⑴ 關於肢體關節功能喪失計算方式的一些想法
前言:本人學術不精,大學時未能好好聆聽老師的教導,在醫李告學上的造詣著實有限。奈何正所謂男怕入錯行,工作後終歸沒能擺脫醫學科,古人又雲干一行愛一行,平日里針對工作中遇見的種種難題也著實進行了一番鑽研,故有此文,如有不詳不準乃至離譜之處,還望各位看官海涵。
正文:
從事保險人傷理賠工作6年有餘了,前前後後也調解過2000多筆道路交通事故人傷損害賠償的案件,可以說把能見到的外傷見了個遍,也有幸經歷了傷殘評定標準的一次新舊更替。
從前使用舊標準的時候,時常見到一些看起來完全不靠譜的、爭議巨大的鑒定報告,保險公司簡直是賠了個底兒掉,尤其是在肢體損傷的傷殘評定上,吃了大虧。
眾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是以「一肢功能障礙」做為肢體傷殘的評定標准,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則將肢體傷殘的評定從「肢體」細化到了「關節哪鋒明」。猶記得當年見到舊殘標的廢止,新殘標的適用時,還開心了好一陣子,因為平時見的最多的傷就是四肢長骨骨幹骨折,心想這回好了,總不會動不動就十級傷殘了吧?
然而現實就像我本人一樣骨感...非但四肢長骨骨幹骨折被鑒定成十級傷殘的案件時有發生,竟然以前妥妥十級傷殘的一些傷情(如鎖骨骨折)時不時的變成九級傷殘。本來這些其實慢慢的我也見怪不怪了,但是今天和律師朋友討論的又一個案例,讓我著實不吐不快。
從哪兒「吐」起呢,先簡單說一下這個案子的當事人,鎖骨和肩峰骨折,手術內固定,法院委託鑒定,鑒定結果九級傷殘,如圖:
單拿出來看,似乎看不出什麼問題,但是我有兩點疑問,或者說困惑,第一,活動的測量究竟是主動還是被動,第二,關節功能喪失的計算究竟應該採用哪一種計算方式。
關於第一個問題,要說到之前我在法院打過的另外一個案子,當事人膝關節前交叉韌帶人工置換術後,法院委託鑒定九級傷殘,我也是提出了傷殘等級異議,申請了鑒定人出庭質詢,庭審時問過鑒定專家一個問題,就是查體時要求被鑒定人屈曲膝關節,是有外力的被動測量,還是被鑒定人主動屈曲測量。當時專家說了一句話我至今記憶猶新:那肯定不是被動啊,她剛換的韌帶,我上去掰她,掰斷了算誰的......我基渣心想,也有道理,可問題是她腿是彎的還是直的,豈不是全憑她自己的意志了?我記得《法醫鑒定臨床檢驗規范》里明確提到過,如未涉及神經或相關肌群損傷,肌力未受影響,則應採取被動測量活動度。然而,專家畢竟是專家,說什麼,怎麼說,都會更容易影響法官的決定,這個案子最終以原告做出小幅度讓步調解結案。
那麼第二個問題,關節功能喪失的計算究竟應該採用哪一種計算方式。由於種種原因,無論是《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還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實務》,都沒有對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的計算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也導致各地區,各鑒定所對此並不統一。我查閱了一些案例和資料,以下面兩種計算方式比對:
方法一、
此方法出自《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附錄C,《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實務》也給出此方法,即在根據受損關節活動度大小及關節肌群肌力等級查表得出受損關節各方位功能喪失值,再將受損關節各方位功能喪失值累計求和後除以該關節活動方位數得出受損關節功能喪失值,再減去健側關節功能喪失值,差值即為該傷側關節功能實際喪失值。以上述肩關節損傷案件為例,如按此方法計算,(70+60+80+70+20+80)÷6-(20+0+20+10+20+30)÷6,其患側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應為46.67%,構成十級傷殘。
附表:
方法二、
累計患側關節各方位活動度的和,再累計健側關節各方位活動度的和,健側減患側得出患側關節活動度喪失值,再除以健側關節個方位活動度的和,即可得出患側關節功能喪失百分比,同樣以上述肩關節損傷案件為例,如依此方式計算,{(145+60+35+160+70+55)-(45+15+0+40+70+10)}÷(145+60+35+160+70+55)=0.65,即此被鑒定人患側肩關節功能喪失為65%,構成九級傷殘。
通過上述兩種計算方式,可以看出計算方式不同或者說不統一,給鑒定結論帶來的影響是巨大的,目前青島地區城鎮戶口60以下傷者,一個傷殘等級就是10萬余的殘疾賠償金。方法一考慮到了相關神經或肌群損傷對關節運動帶來的影響,但卻無法考慮到關節功能位這一因素,肩關節功能位實際上只有外展45°,前屈30°以及外旋15°,而方法二我各人認為略顯單薄,而且不適用於被鑒定人存在神經或肌群受損。
關於功能位,以踝關節為例(引自《法制博覽》2019年1月上):
例一、
患側背屈0°、跖屈40°,健側背屈20°、跖屈50°,如果以方法一計算,對比下表,應計算為(80+20)÷2-(0+0)÷2=50,則構成十級傷殘(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為十級傷殘)。
如果以方法二計算,應計算為{(20+50)-(0+40)}÷(20+50)=42%,則不構成十級傷殘。
例二、
患側背屈20°、跖屈0°,健側背屈20°、跖屈50°,如果以方法一計算,對比表格,應計算為(0+80)÷2-(0+0)÷2=40,則未構成傷殘,如果以方法二計算,應計算為{(20+50)-(20+0)}÷(20+50)=71%,構成十級傷殘。
以上所見,背屈功能喪失較大時,方法一可構成傷殘,方法二不構成,跖屈功能喪失較大時,方法一不構成傷殘,方法二構成傷殘,而實際上,踝關節的功能位為0°,或到跖屈5-10°,以上兩例對比,明顯例二相比較重,但以方法一計算卻未能構成傷殘,說明方法一確實無法考慮到關節功能位這一重要因素,而目前我見過的大多關於肢體關節功能類的傷殘鑒定均使用方法二進行計算。
但是,一方面計算方法不同帶來的結果不同極易產生分歧,以上述肩關節損傷案例來說,我完全有理由質疑為何司法鑒定機構未採取《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附錄C中所述方法計算(方法一),我相信鑒定人也很難回答這個問題,即便他使用的方法也是正缺的。另一方面一旦涉及到肌力下降的情況,方法二就無法適用了,畢竟活動度是採用被動測量。
說道這里我有一個不太成熟的想法和建議,就是,是否可以考慮進一步細化方法一中的表格,對不同方位的功能以是否屬於功能位進行權重分比,對屬於功能位的功能方位以功能位活動度數以內或以外進行權重分比,以降低不屬於功能位的活動方位、不屬於功能位的活動度數在計算公式中的「分量」,或者乾脆一些降低不屬於功能位的活動方位、不屬於功能位的活動度數在表格中對應的數值。當然,是否可行還是要由專家探討和研究了。
最後我想說,傷殘鑒定的規范性真的亟需改進了,一方面我覺得務必要求進行合理、合格的被動測量,最大程度的規避被鑒定人的主觀性對查體結果造成的影像,另一方面,肢體關節功能障礙的計算方式必須要實現規定和統一,既能維護被鑒定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減少爭議。
如開頭所說,確實水平有限,如有荒謬之處,還請海涵!
一個不太專業的人傷理賠 「曹大夫」
⑵ 手部功能喪失鑒定標准
法律分析:手部關節活動度的記錄和測量:i將中立位定為0°。從中立位起關節能彎曲的度數為屈曲度數,l從屆曲位向中立位方向活動為伸。伸超過中立位稱為「過伸」,l其度數記錄為正數值;而伸直動作未能達到關節的中立位時,l則記錄此關節伸的度數的方法是將伸直久缺度數以負值表示,神蘆l此為國際上手外科界普遍採用的記錄方法。
法律依據:《手部功能損害程度的評判標准》 第四條 手指功能損害程度的綜合評價——結合值評價
此法由Swonson提出,適用於同一手指有截指、感覺、伸、游早帶屈、收、展或對掌中任何兩項或兩項以上損害並存時,計算該指的功能喪失程度。採用公式:A%+B%(100%-A%)=A、B兩損害的結合值。A、B是運動、感覺、截指中不同項目中的兩種損害或同一項目中不同處睜寬的功能喪失程度。多項損害通過反復使用此公式解決。
⑶ 求肢體關節功能喪失度的計算方式方法
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是按傷者的傷殘賠償計算方法加以計算。 B.2 根據傷殘肢體喪失功能的計算 肢體喪失功能的計算是用肢體三大關節喪失功能程度的比例
⑷ 肢體功能位的節功能喪失程度的計算方法
關節活動度正常值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事故損失工作日標准》(GB/15499-1995)。如系單側肢體功能障礙應以健側關節活動度作為參考,但雙側關節活動度均有減損時,應以國標所規定的正常值以低限為參考。評定關節功能障礙時,其關節活動度凡達到國標所規定的正常值低限時均不認為有關節功能障礙。根據損傷的不同計算方法也不一樣。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引起肢體部分肌肉肌力下降,不伴有關節運動活動度受限的,以肌力計分結果占肌力計分總分(40分)的比例作為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計算公式為:L=(1-S/40)×100%
L為關節功能喪失程度;S為計分結果。
例如,一傷者系單純性神經損傷所致膝關節功能障礙,肌力測試結果累計得分為25分,根據公式計算其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L=(1-25/40)×100%=37.5%
2、骨、關節損慧舉傷,或伴有肌肉或肌腱的損傷,但不伴有神經損傷,或雖伴有神經性損傷,但損傷輕微,不伴有肌力下降的,以關節運動活動度計分結果作為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計算公式同上:L=(1-S/40)×100%
例如,一傷者系骨關節單純性損傷致肩關節功能障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事碼碧岩故損失工作日標准》中所規定的關節活動度與計分方法得分20分,則根據公式計算其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L=(1-20/40)×100%=50%。
3、上述兩種類型的損傷兼而有之,既有關節運動活動度的受限,又有肌力的下降,則根據關節運動活動度和肌力計分結果占總分(80分遲御)的比例作為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計算公式為:L=(1-S/80)×100%
L為關節功能喪失程度;S為關節運動活動度和肌力計分累計結果。如一傷者肘關節損傷,測得關節運動活動度30分,肌力測定為24分。累計為54分,則肘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L=(1-54/80)×100%=32.5%。
當弄清上述四個問題後,在應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進行鑒定時,就可以得心應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就十分准確,就能充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