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地方性規章由誰制定
地方性規章由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性規章只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 ,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地方性規章,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仔陪性法規。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則限定在行政管理領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體的問題。由各省、直轄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的及其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它們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念好蠢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區別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區別:
1、制定頒布的機關不同。地方性法規是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關依法制定與發布,即省、自治區襪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2、權威性和產生的社會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要高於政府規章。雙方有沖突的,則適用地方性法規。
⑵ 地方性法規由誰設定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制定許可權如下:
一、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須報經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
三、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