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浙江省危廢重新申報處理要查結果到哪裡去查
生態環境部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核查結果報送屬地生態環境部門,並作為企業申報登記、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備案等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支撐。浙江省地處中國東南沿海長江三角洲南翼,東臨東海,南接福建,西與江西、安徽相連,北與上海、江蘇接壤。
❷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的決定
一、對《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秸稈應當妥善處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二)刪去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三條。根據上述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二、對《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三、對《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出修改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將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的要求,在實
驗區依法組織開展參觀、科學研究、旅遊以及促進資源增殖、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合理利用資源、環境的活動;組織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編制旅遊實施方案,其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四、對《浙江省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辦法》作出修改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准,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五、對《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二)刪去第四條。將第六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條件:"(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櫃;"(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採集、上傳等設施設備;"(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三)設施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的說明等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准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託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年。"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採取紙質備案的除外。"(二)承製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范製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製。"(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者機構刻制公章。"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後,原有公章作廢,並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並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第二項修改為"(二)採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准開業後,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三)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四)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五)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十)刪去第十七條。根據上述修改對部分文字、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❸ 浙江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法律分析:《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包括了對規劃與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及法律責任的規定。
法律依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劃建設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程分類體系,推動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建設,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相關監督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相關工作。
❹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劃建設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第三條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程分類體系,推動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建設,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相關監督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相關工作。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以及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生活垃圾城鄉統籌管理的地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規定的負責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落實,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機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政策。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產品綠色包裝工作,培育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龍頭企業,指導有關工業企業開展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景區景點和賓館(酒店)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商品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場所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與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推進電子商務領域源頭減量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推進郵政、快遞包裝標准化、減量化和可循環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有關部門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職責作出規定。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工作,組織、動員、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第七條再生資源、物業服務、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住宿、餐飲、電子商務、快遞、旅遊、家政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督促、指導會員單位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等工作。第八條科技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科技創新,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裝備,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在統籌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應當加強文明餐飲、拒絕浪費的宣傳教育,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生活方式,並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污染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並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公園、住宿服務場所、餐飲服務場所、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❺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2017修正)
第一條為了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是指在種植業、畜牧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食用菌種植廢棄物、廢棄農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廢棄物。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含畜禽養殖小區,下同),是指畜禽存欄數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養殖場。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包括水稻、大(小)麥、玉米、大豆、蠶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莖稈的農作物收獲後殘留的莖葉。第三條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有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項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食用菌、飼料等產品或者作為工業生產原材料;
(二)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關鍵技術、設備的研發以及設備的生產;
(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前款規定政府扶持項目的具體目錄由省財政、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項目列入資源綜合利用項目中,並納入發展循環經濟、技術進步等專項資金的扶持范圍。利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物資采購的,應當把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列入優先採購的范圍。利用沼氣、秸稈等農業廢棄物並網發電的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規定,以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等產品和從農業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沼液運輸機械和秸稈還田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機械,應當列入本省農業機械產品購置補貼目錄,納入財政補貼范圍。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完善技術服務網路,做好培訓、指導和信息服務,促進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產業化。
鼓勵發展從事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使用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採用先進適用技術,減少和控制農業廢棄物的產生。農業生產者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或者利用農業廢棄物。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進行規劃,並作為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種植業、畜牧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現代農業園區規劃應當包括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內容,並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規劃內容相銜接。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廢棄物處理能力和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種植業、林業等產業區域布局,按照生態農業的發展要求,合理確定畜牧業區域布局和養殖規模。
❻ 浙江省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計劃管理填好,,怎麼顯示待提交
浙江省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計劃管理填好,顯示待提交,看你有哪一向沒填,填了提交就行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報產生危險廢物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故有危險廢物產生(包括已產生和即將產生)的單位均應申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❼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❽ 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2013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第三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並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第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並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第十條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第十一條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後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