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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哪裡批准

發布時間:2022-08-17 22:06:46

『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才生效嗎

根據《憲法》第116條和《立法法》第89條的規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所在省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並由省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只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解析: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1)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3)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4) 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5)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貳』 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第七條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第八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范圍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第九條規定全省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二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七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八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叄』 誰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分析: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下統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應將下年度的立法計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個半月前,應當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征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意見。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所征詢的意見在三十日內轉告報請批准機關。第五條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制定法規的依據、資料。第六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說明,並聽取審議意見。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議決定。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在三個月之內予以審議決定。第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應作出批準的決定,並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對不予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也應當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準的機關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頒布,並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地方性法規和公告,應當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該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及報紙上全文刊登。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法規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法規文本及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第十四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伍』 地方性法規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嗎

地方性法規不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法律分析
如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只需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如果是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地方性法規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或者是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此時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九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條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陸』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為明確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下統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應當將該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征詢意見,並由法制委員會轉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征詢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對草案提出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整理後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條地方性法規經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第五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審議,並征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進行研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第六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5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報請批準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第九條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作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報請批準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後再依法報請批准。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和擬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第十一條表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浙江日報》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決定通過之日起7日內將決定及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送交報請批準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準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頒布。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第十四條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頒布之日起20日內,將頒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第十五條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廢止本市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按本規定報請批准。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柒』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是

法律分析: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捌』 地方制定的法規由誰批准

地方人大,地方人大常委,法律發生沖突時按最高法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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